(2020)黔03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家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刘家群;陈玉书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3执异74号异议人(案外人):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县府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0322569227859B。法定代表人:吴贵松,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兰德娟,公司员工。移送执行部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三庭。被执行人:刘家群,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执行人:陈玉书,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在执行(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追缴被执行人刘家群、陈玉书被查封、扣押财物及孳息一案中,异议人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桐梓县商业用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称:2010年6月25日,桐梓县经济贸易局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溱溪招待所签订了《原桐梓县粮食局大楼盖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的桐梓县溱溪招待所房产安置在粮贸大厦1-8层。2018年10月24日,贵州省桐梓县财政局《关于县经贸局等单位所属经营性资产划拨遵义国盛投资建设集团的批复》将县经贸局、县农牧局、县林业局所属的所有经营性资产全部划拨给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故位于桐梓县商业用房系我公司所有,且公司与刘家群、陈玉书无任何关联,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经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黔03执10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24日查封了位于桐梓县的商业用房。(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在案的位于桐梓县的商业用房……、位于播州区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23号楼1-2号商业用房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三庭将判决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过程中,另一案外人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申请书》,执行部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2019年6月26日遂移送刑三庭审查,2019年7月3日,本院刑三庭回复称:对于案涉财产,已经在刑事判决主文中作为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其申请不属于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位于桐梓县商业用房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位于播州区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23号楼1-2号商业用房系相同情形,均为本院(2016)黔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作为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予以追缴的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部门执行的职责是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进行执行,对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判决是否恰当没有审查权,对有关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是否有效并没有判断权。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遵义国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胡耀星审判员 徐忠显审判员 娄 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