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邵某。被告:应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应某乙。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由于被告染有毒瘾,曾于2005年8月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7年12月释放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个人债务由个人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9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应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应某甲于××××年××月29登记结婚,1998年3月2日生育一女应某乙。现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现长期外出不归,不尽丈夫之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对原、被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应某乙由原告邵某直接抚养,被告应某甲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应意可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绍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振 宇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