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抗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传亮、张传玉与张传亮、张传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传亮,张传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123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亮。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玉。申诉人张传亮与被申诉人张传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传亮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25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第(2009)35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