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诸×。被告:王××。原告诸×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王××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诸×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