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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甲与吴某某、许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甲,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许甲。申诉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许甲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俞文华出庭。申诉人吴某某、被申诉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欠原告28万元,约定到2005年6月12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8万元。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在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事后补上去的,双方协议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8万元的事实。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两套住宅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004年5月31日,双方又对夫妻共同财产列出明细,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因财产分割,尚欠原告28万元,约定于2005年6月12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的处理办法。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涉诉。在庭审中,被告对2004年5月31日的财产清单所罗列的共同财产无异议,并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是无财产分割,又强调其曾在空白纸上签名被原告裁剪。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28万元是对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认为无财产分割与其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的确认有矛盾,且认为欠条及财产明细的纸张有裁剪的可能与实际不符,被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许甲人民币28万元。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被申诉人许甲所主张的28万元《欠条》及《财产明细》系伪造。有关司乙定已认定《欠条》及《财产明细》上“吴某某”签名字迹形成在其他内容之前,内容是被申诉人填写的,因此《欠条》及《财产明细》是伪造的。而根据吴某某陈述2004年1月因退保需要曾在几张空白纸上签名,并交由许甲持有,与鉴定结论相吻合。(2)从双方离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财产分割后,由于节省办理离婚的缴费,协议中没有体现申诉人另外支付给被申诉人的10万元补差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又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是没有依据的。(3)申诉人提供的由被申诉人许甲捺印的《悔过书》看,许甲自认《欠条》是伪造的。虽然被申诉人不予认可,但根据嘉兴市公安局鉴定,《悔过书》上一枚指印为许甲所留。因此,由于被申诉人许甲伪造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8万元《欠条》经鉴定是由被申诉人许乙伪造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许乙辩称,南京东南司乙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差额能够证明《欠条》的事实,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3月20日(后日期改为6月12日)草签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两套房产已作了分割,当时这两套房屋的差价是10万元。证据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为了规避离婚案收费,双方把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留5-10万某某给乙方”删除了。证据三、申诉人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申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共计10万元),证明该两份欠条是由2003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演变而来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形成的过程,也证明双方把房屋的差价隐瞒掉了,在协议书上实际没有体现出来。证据五、2002年12月30日自建房的造价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自建房当时的造价仅为29万元。证据六、“证明”原件、退伙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申诉人2005年3月退股实际拿到10万元,也证明被申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财产明细》中表述18万元是捏造的。证据七、《悔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诉人承认28万元的欠条是假的事实。证据八、平安保险公司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8日被申诉人曾经帮申诉人退保的事实。证据九、保险保全某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诉人退保的时间。证据十、裁剪的吴某某签名纸条原件二份,证明申诉人2004年1月曾在好几张白纸上签字,被许甲用于伪造《欠条》和《财产明细》。证据十一、南京东南司乙定中心的司乙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认为《欠条》和《财产明细》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吴某某”签名字迹形成在其他内容之前,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十二、嘉公物鉴(2009)161号鉴定文书原件一份,证明《悔过书》上的指纹系许甲所留,同时印证了许甲伪造证据的过程。被申诉人许甲在再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申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不是双方离婚时写的离婚协议书,而是写给申诉人朋友看的样本;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五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六认为退股是事实,但2003年6月18日离婚时股权有18万元;对证据七认为不是本人所写,悔过书是申诉人用非法手段采集指纹伪造的;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十一南京东南司乙定中心的司乙定意见书,其依据是非本人之意的《悔过书》等材料作出的“倾向认定”,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二指纹是存在的,不过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有效性要件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保险保全某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嘉公物鉴(2009)161号鉴定文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不符合有效性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3月20日草签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虽然许甲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欠条》是否真实无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也不能证明双方事后是否再次分割财产的情况;申诉人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申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份,非原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2002年12月30日自建房的造价“结账单”原件一份,内容仅为数字罗列,也没有何人在何处建房的文字记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明”原件、退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悔过书复印件一份,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裁剪的签名纸条原件二份,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南京东南司乙定中心的司乙定意见书一份,涉及形成时间的“倾向性意见”结论模糊,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经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申诉人许甲持2004年5月31日由吴某某签字的《欠条》,起诉主张28万元债权,同时提供由双方签名的“吴某某、许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明细》”作为辅助证据。《欠条》写明: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吴某某总计欠许甲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在2005年6月12日前归还,同时还规定了逾期的处理办法。而申诉人吴某某认为《欠条》和《财产明细》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吴某某”签名字迹形成在其他内容之前,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及《财产明细》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关于南京东南司乙定中心的司乙定意见书,由于送检样本时间已经过多年,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书写材料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如果书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检材必须提供同一时期形成的比对样本,吴某某申请鉴定时没有提供,而在再审庭审时吴某某能够提供出同时期签名的裁剪纸条,说明提交鉴定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不全面,也影响到鉴定的科学判断,因此鉴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倾向性的意见。另外,在原审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吴某某放弃了鉴定申请,此次为申诉而进行的单方面鉴定,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选择权,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本院不能采纳该份专家意见。其次,关于吴某某提出离婚当时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意“留5-10万元”给许甲,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钱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也不能否定离婚后双方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可能性。第三,由被申诉人许甲的捺印的《悔过书》真实性问题,从形式上看该《悔过书》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仅指纹为许甲所留,有违常理,再结合申诉人吴某某在案件执行阶段多次出具虚假“结案证明”要求法院撤销执行等行为,可信度较差,因此该份由吴某某持有的《悔过书》并不能证明其中内容的客观真实,不能由此得出“被申诉人伪造证据”的结论。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申诉人吴某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签名在内容之前就已形成,无法推翻被申诉人许甲所提交《欠条》及《财产明细》的证明力,故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由吴某某支付许甲欠款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申诉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吴 萍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