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辑卿与汤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辑卿,汤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周辑卿。被告:汤跃进。原告周辑卿为与被告汤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辑卿和被告汤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辑卿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汤跃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期约定为20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承担1万元全年利率2.25%为225元,超过日期另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辑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办事。本来说好半年后还给原告,但是半年没到,被告就被判服刑。被告汤跃进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汤跃进对原告周辑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汤跃进经人介绍认识周辑卿。因急需用钱,汤跃进提出向周辑卿借款。2008年12月27日,汤跃进向周辑卿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周辑卿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天。到期后,汤跃进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辑卿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汤跃进存在借贷关系。汤跃进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汤跃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辑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跃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辑卿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汤跃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辑卿利息225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后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汤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