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张某某等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某某,吴乙,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3号原告吴甲。原告张某某。原告吴乙。法定代理人吴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蔡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吴甲、张某某、吴乙与被告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6时40分,吴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广某某向安吉县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209KM+700M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皖P/×××××中巴客车相撞,造成吴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94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95472元(包括原告吴甲、张某某共计63648元,原告吴乙31824元),合计570919元。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皖P/×××××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367.96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三份;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3、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4、广某某邱某某谈里村村民委员会和广某某公某某邱某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吴甲、张某某共育有四个儿子;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P/×××××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广某某公某某邱某派出所和广某某邱某某门口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吴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丙自2007年10月在广德××××村镇街道居住至事故发生时;7、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某某天生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丙于2008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招聘为工人;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责任过高。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事故款发票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款应按照安徽省广某某的农民标准计算,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部分。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和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双方相互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证明的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6时40分,吴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广某某向安吉县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209KM+700M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皖P/×××××中巴客车相撞,造成吴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吴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吴甲、张某某系吴丙之父母,共育有四个儿子;原告吴乙系吴丙之子。吴丙自2007年10月起至事故××在××村镇街道居住,并于2008年1月被聘为广某某天生粮油有限公司的职工。再查明,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皖P/×××××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吴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注意来往车辆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丙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且因吴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吴丙系农民户口,应参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吴丙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广德××××村镇街道居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自位于该镇的公司,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948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72元(包括原告吴甲、张某某共计63648元,原告吴乙3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4519元。因皖P/×××××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其余564519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139355.7元。因皖P/×××××中巴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部分的95%,即132387.9元,被告徐某某自负6967.8元。因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超额支付23032.2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9355.7元,其余23032.2径直支付被告徐某某。对于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甲、张某某、吴乙赔偿款2193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张某某、吴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