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秦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辉与唐万坤、贺云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坤,徐辉,贺云洋,南京晨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秦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万坤。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贺云洋。被告南京晨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晨发机电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淮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贺向兵。原告唐万坤、徐辉与被告贺云洋、晨发机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坤、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贺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发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坤、徐辉诉称,2009年11月11日23时50分,被告贺云洋驾驶被告晨发机电公司所有的苏AXXX**车经宁溧路时与原告徐辉驾驶苏ABXX**出租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贺云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维修,造成出租车停运11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云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晨发机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23时50分,徐辉驾驶苏ABXX**车经宁溧路时与被告贺云洋驾驶的苏AXXX**小客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贺云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牌号苏AXX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晨发机电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贺云洋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工费结算清单六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维修工费结算清单六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停运11天,被告贺云洋认可停运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我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日500元。本院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我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说明》,再扣除原告车辆每日所需要耗费的汽油费等,酌情认可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4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400元/天×11天=4400元。被告贺云洋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原告认可,故应由被告晨发机电公司承担4400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晨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万坤、徐辉停运损失44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万坤、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晨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