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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物业与黄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物业,黄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火车站××商城××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温州市物价局温价房[2001]175号文件的规定,物业管理费为0.65元/月·平方米。同时,原告提供的服务中包括代收缴水电费项目。被告尚欠2008年1月至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23.70元、水费4.7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的楼道电梯公摊电费61.30元。上述欠费某计389.70元,经原告通知催讨,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楼道电梯公摊电费、水费共计389.7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3.70元、楼道电梯费61.30元。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a幢40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0平方米。2004年3月1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截止2008年4月份,由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从2008年1月至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323.70元,楼道电梯公摊电费61.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某某本身份证明复印件、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物业管理公约、温价房(2001)175号文件及附表各1份,公摊电费交费清单6份,交费证明1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内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楼道电梯公摊电费共计38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楼道电梯公摊电费共计38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凌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