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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谭乙。原告华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和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潭利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某。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猜疑心较强,常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6月起分床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华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被告谭某辩称:1.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2.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3.自2009年6月起,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所摩擦,原告与被告分床至今,但被告认为夫妻间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4.考虑到儿子正在成长期,双方未到离婚的地步;5.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40万元,并把被告所有的东西归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09年6月开始双方分床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