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杭州××城市××交通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杭州××城市××交通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11时35分,杭州××城市××交通公司的驾驶员余某某驾驶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所前镇来娘线9km地方,与杜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688.90元、护理费71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08.9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的答辩项目与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我公某已经垫付住院医药费5535.70元(其中包括了76元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并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时间由法医审核;护理费,按照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9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三、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8.9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9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704.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04.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