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柳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柳某诉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名周某乙,现在邵某某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之间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育成人,其抚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柳某和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邵某某小学读书。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