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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程某某等与王某某、杨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王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保字第12号申请人沈甲。申请人程某某。申请人毛某某。申请人沈乙。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杭州市××大道××楼××层。申请人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沈甲、程某某、毛某某、沈乙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车号为黑D×××××、黑D×××××号的重型半挂车,申请保全金额为40万元。并已以毛明华所有的坐落在余姚市城区蔚秀村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春蕾离合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车号为黑D×××××、黑D×××××号的重型半挂车,保全金额为4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汪德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荧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