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明。委托代理人:吴海珍。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徐明亮。原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技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及被告雅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空技术公司诉称:原告为履行与西班牙客户的外销合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预付10000元货款,向被告订购180台灭蝇器和12支配套的灯管,总价14300元,交货期为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0日,原告往被告处验货,被告称货物在义乌车间生产,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就发货。原告付清余款后经反复催促被告,被告未在装船期前交货。因错过了装船时间,原告向外商请示更改了船期和信用证,第二次装船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交货并向其发送了进仓通知书,但被告仍未交货。2009年10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指责其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承诺尽快交货并愿意承担货物空运损失等。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同意其继续交货,虽经原告频频催促,被告最终仍未交货。2009年12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为履行向外商的交货义务并弥补延误的货期,原告购买了替代货物并以快递方式向外商交货,原告为此遭受了24000元的运输费损失。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致被告解除合同并索赔。被告拒不履行其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的双重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09HF451086-2号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4300元、赔偿运输费损失24000元,共计3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了第2项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其撤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返还货款14300元、赔偿运输费损失24000元,共计3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雅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约发票一份,证明西班牙客户ComercialdeDistribucion向原告购买包括180台电子灭蝇器在内的货物,货物装船期为2009年10月15日。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180台电子灭蝇器和12支灯管,总价值14300元,交货期为2009年10月11日前,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HF451086-2的买卖合同。3、杭州银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300元货款,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进仓通知书、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进仓通知书要求在2009年10月31日前装运。但被告未交货,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函指责其严重的违约行为。5、解除合同的通知、律师函、EMS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12月14日,原告二次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并索赔损失。6、TNT快递回单、TNT快递西班牙货物的证明、TNT运单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另购180台电子灭蝇器通过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TNT快递方式交付给西班牙客户,支付了24000元运输费用。7、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应的英文名称。8、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及中文译本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西班牙客户修改装运期的事实。被告雅仕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支付货款均是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变化,原告的误解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对外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备好货源,但原告已不接受,被告也存在损失。如果原告接受该批货物,被告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雅仕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8与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订立的原因、内容、履行等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告知函表示原告将“雅仕达公司”写成了“雅仁达公司”,对进仓通知书则表示未收到过;本院认为告知函中多次出现“雅仕达公司”的名称,原告有一处错写被告名称不影响其向被告发函的事实,该函件应予确认;被告否认收到证据4中的进仓通知书,但结合告知函、二份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该进仓通知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履行与西班牙公司的外销合同,于2009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9HF451086-2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灭蝇器AST-528型60台、AST-538型90台、AST-548型30台,合同总价14160元;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地点,运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10月11日前于宁波港口交货;货款于装船后被告凭货物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出口专用缴款书等向原告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增购上述型号的灭蝇器灯管各4支,合同总价增至1430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月15日再付货款43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错过了2009年10月15日的最迟装运日期,原告向外商申请变更了最迟装运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将进仓通知书传真至被告,要求其在10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但至10月30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货物,遂于当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经与原告沟通承诺于12月4日补发货物,但逾期仍未交货,原告无耐于12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嗣后,原告向他人另购电子灭蝇器于12月10日以TNT方式快递至西班牙客户,产生快递费24000元。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五日内返还货款并赔偿运费损失25000元。被告接函后未按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交付货物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4300元。原告与西班牙客户的交易价格为FOB中国宁波,即所有运费由外商承担。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错过了船期,为履行与外商的合同,原告采用快递方式将货物运至外商处,产生了24000元的快递费用,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已付货款以及原告垫付运费的利息亦为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24000元及运费和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按期交货是被告之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指定交货地点造成其无法履行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二、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损失24000元。三、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及损失共计383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雅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