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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甲、杜乙,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纳米钙。2008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278元,由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被告继续存在业务往来。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2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4月30日、5月4日三次共汇款117870元支付结算单中的欠款,被告仅欠408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27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广某武某某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华纳纳米碳酸钙在浙江地区的总经销。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单位出具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欠缺。3、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被告共存入原告账户3280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3月22日、4月30日、5月4日三次共汇款117870元是支付结算单中的欠款,其余210220元是支付结算后的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三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4月30日、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共汇款117870元给原告,欠款已基本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是支付结算后新的货款,并非支付结算单中的欠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以后又继续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应有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双方结算后收取被告货款无异议,但否认系支付结算单中的欠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虽然双方结算后继续有业务往来,但原告也不能对买卖的货款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纳米钙。2008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278元,由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28090元,其中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4月30日、5月4日的三次汇款共117870元系支付某某结算单中的欠款,被告尚欠货款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117870元是支付结算后双方发生的货物买卖,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价款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8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332.5元,被告符自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