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诸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坞镇××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1月份开始,原告就一直向被告供应铝酸废液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价格按每吨185元结算。2009年5月22日、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铝酸废液48.94吨、43.84吨。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荣森××支付货款17164.30元。被告荣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发(送)货单二份、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荣森××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7164.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荣森××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之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荣森××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荣森××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7164.3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其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被告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7164.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依法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诸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