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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方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