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桂荣、曹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荣,曹雅萍,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桂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雅萍。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宝。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原审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桂荣、曹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沈桂荣、曹雅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桂荣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桂荣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经销业务往来,双方以每年签订经销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上诉人沈桂荣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规格的型材。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供方,上诉人沈桂荣为需方,需方为供方在海宁、桐乡、海盐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由供方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制定出经销价格(详见供方价格表),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对大型竞标工程,供方可适当降低价格,对低于经销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对资金结算部分约定,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可部分采用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如需方发生拖欠货款的行为,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收取应收帐款的利息;需方作为销售大户可享受每吨800元的返利,年销量在1500吨以上的再奖励每吨100元的返利,2009年销量超过2008年度销量部分再另奖励每吨200元,所有返利及奖励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型材的方式支付;合同区域内的分销商桐乡贾禹平、海盐金松林在年度内所涉及的货款全部由需方承担。双方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条款基本与2009年度相同的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了需方在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3431.17吨。在资金结算方面增加了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的条款。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桐乡分销商贾禹平共同出具承诺,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分销商贾禹平对2009年度的业务费进行独立结算,并由上诉人沈桂荣向其下属分销商贾禹平提取每吨100元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沈桂荣以传真订单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组织生产。上诉人沈桂荣提取产品时亦在出库单、磅码单、财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以两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货款。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经销协议的约定拖欠返利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支付返利并解除经销协议。原判还认定,截止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沈桂荣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83859.64元。2009年度,桐乡分销商贾禹平的销售量为1532.24吨。上诉人沈桂荣应当承担2009年度以工程价价格降低销售部分的分担费用143207.35元。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7月9日的部分交易中,被上诉人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沈桂荣减让价款1276672元。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2010年度货款1883859.64元的履行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对资金结算均规定了现款购买,钱货两讫的原则,2010年的协议虽约定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的条款,适量欠款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的,在有资金结算现款购买、钱货两讫的原则下,被上诉人单方给予的付款时间宽限,两上诉人不能理解为合同权利,更不能视为交易惯例。两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883859.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沈桂荣在2009年度所经销产品的吨位数。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上诉人沈桂荣为海宁、桐乡、海盐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3431.17吨,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桐乡分销商贾禹平共同出具承诺,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分销商贾禹平对2009年度的业务费进行独立结算。从以上承诺可知,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时,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桐乡分销商业务费尚未进行独立结算,而业务费的主要结算依据是2009年度的销量,故协议载明的实际销量为3431.17吨应包含了分销商的销售量。现被上诉人对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3431.17吨的组成进行了适当的阐明,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在2009年度实际销量为3431.17吨的相应证据,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被上诉人有无对2009年度的销售量进行了返利及返利的数额。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7月9日的部分交易中,被上诉人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沈桂荣减让价款1276672元。两份协议均约定由被上诉人制定的经销价格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返利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支付。经销协议除对大型竞标工程价格约定可低于经销价格外,经销商享受的即是经销价格,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沈桂荣减让的价款1276672元即是兑现协议约定的返利。双方争议焦点之四为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经销协议是否可解除。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在履行经销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故对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尚未兑现的2009年度返利部分和2010年度销售返利额度,双方应当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另该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本案债务系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两上诉人应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8385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11元,由两上诉人负担24929元。反诉费20519元,由两上诉人负担。两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以现款交易为原则,以适量欠款为补充。在实际交易中。每月存在一定数量的欠款,是得到被上诉人默认的,形成了确定的交易习惯,并非上诉人违约。现被上诉人打破这一交易习惯,起诉要求完全清偿欠款,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因此该经销协议应予解除;2、双方在2010年经销协议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在2009年的销售数量为3431.17吨,而原判认为其中1500余吨系贾禹平完成,除贾禹平的证词外,没有其他书证。而贾禹平的证词系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采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009年的部分返利,既没有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相关书证,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桂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9年、2010年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经销协议第3条约定“资金结算: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可采用期限在六个月内的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但采用的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需方的年销售额的10%。如需方发生拖欠货款的行为,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每月按月底应收帐的余额加收月10‰的利息”;2010年经销协议第3条约定“资金结算: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可采用期限在六个月内的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但采用的承兑汇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需方的年销售额的10%。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但每月按月底应收帐的余额加收月10‰的利息”。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现款购买,钱货两讫的原则。2010年经销协议虽约定可适量欠款,但前提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同意额度内。否则,上诉人拖欠货款即为违约行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解除2010年经销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上诉人沈桂荣系被上诉人在海宁、桐乡、海盐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3431.17吨。贾禹平为上诉人沈桂荣下属的在桐乡的分销商。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沈桂荣与贾禹平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有关我单位下属分销商桐乡钱家门2009年的业务费,经我和分销商友好协商,请贵公司财务独立结算(业务费按2009年经销协议结算)。按桐乡钱家门的年销售量扣100元/吨地区管理费(由桐乡钱家门补偿给海宁海宁沈桂荣)”。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桂荣与其下属分销商贾禹平的销售量是计算在一起的,从而才会向被上诉人提出业务费独立结算的要求。况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在2009年度实际销量为3431.17吨的相应证据。因此,2010年经销协议中的实际销量3431.17吨,包含了贾禹平的销售量。贾禹平虽短暂旁听了一审庭审,但其证言与上述经销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相印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2010年1月9日至9月6日的销售业务的出库单、磅码单、财务结算单及应收帐款明细帐,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了自2009年11月12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同种规格型材每吨均低于经销价2000元。结合双方的经销协议中关于返利“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的约定,该减让价款即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9年的销售量进行返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