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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角,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怪异暴躁,时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及恐吓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无奈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由于原告受其母亲的挑拨产生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的抚养发生矛盾争吵,2009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出发,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