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与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12B。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徐犇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华佳热电驶往五都村,6时55分,途经104国道1607km+600m新昌章家山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绍新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作赔偿。截止2010年1月28日,后续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2395.55元、交通费530元、护理费2627.37元(37天×71.01元/天)、误工费5264.32元(19537.69元÷360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赔偿40%,现要求被告赔偿13823.91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3、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4、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门诊就诊卡1张、新昌县人民医院便民服务部小票3张、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5、(2009)绍新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法院一次审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按每天44.26元计算67天,护理费按每天43.45元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843.90元,合理的医疗费用应该是10551.65元,再按责任比例四六开分摊。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误工和护理时间、医疗费、交通费、事故的责任及各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事故车辆在保险××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已赔付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徐犇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华佳热电驶往五都村,6时55分,途经104国道1607km+600m新昌章家山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绍新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但因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因此,在该判决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确定。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395.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43.90元)、误工费5192.41元(按年收入19537.69元、误工97天计算)、护理费2627.37元(37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530元,合计21855.33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349.78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05.55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60%计8103.33元,被告承担40%计5402.22元。被告承担的5402.2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37.56元(1843.90元×40%),被告保险××承担4664.6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737.56元,被告保险××负责赔付13014.44元,原告自己承担810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