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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曹某、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曹某,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曹某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轿××今日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行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提供335000元的汽车贷款用于其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浙b×××××雷克某某��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作了约定。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作为被告曹某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多次逾期归还按揭贷款。截至2009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4492.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492.19元,支付利息3614.92元、罚息462.79元,合计188569.90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实计付);3.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同意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自愿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车辆行使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自愿将其所购的浙b×××××雷克某某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试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某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4.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答辩称,担保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曹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内容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曹乙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某向的原告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曹某自愿将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的浙b×××××雷克某某轿车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原、被告就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某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某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某)。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曹某、轿××今日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当被告曹某连续逾期还贷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还贷达到六期或数次逾期还贷的累计金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或连续由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垫款达到三期或被告曹某未按期足额向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交付保险费的,原告可以宣告全部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曹某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贷款335000元,但被告曹某自2009年8月起就停止还贷,且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截止2009年10月28日,被告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92.19元、利息3614.92元、罚息462.79元,合计188569.9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曹某至今未还,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曹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曹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登���在被告曹某名下的已自愿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轿××今日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甲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012-2008000769)自2010年3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曹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84492.19元、利息3614.92元、逾期罚息462.7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均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合计190069.9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的浙b×××××雷克某某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gra357095)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珍    明审 判 员 陈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叶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