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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赵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赵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d×××××轿车行至绍兴县道西屋电梯厂门口,与正在施工的原告王某某及传送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同日收住入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左某桡骨远端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782.03元(医疗费7,9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亦需承担事故责任;营养费只能适当补助,鉴定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能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按照医保确定,且应剔除医疗费用的伙食费;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单来确定工资标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8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某��骨远端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551.53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68,395.53元。又认定,肇事浙d×××××轿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司乙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户口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我省相关规定,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一个月;医药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68,39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595.53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1,4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缓交),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100元,被告负担7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鉴定费1,600元,由中���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甲中心支某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