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控设备厂与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控设备厂,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恒××设备厂)为与被告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设备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若干,经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电箱货款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货款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泮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泮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据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控设备厂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