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梅甲。委托代理人:梅乙。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甲、梅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2月16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数控铣。2007年2月26日双方某某对帐,结帐证明被告欠原告数控铣加工费48000元。立欠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欠款必须在二年内付清,约定的时间过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数控铣加工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欠的48000元实际系数控铣床的转让款,且被告尚欠数额为8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数控铣床转让款8000元。被告应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数控铣床加工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转让数控铣床合伙份额的法律关系;(2)原告转让被告的数控铣床合伙份额费用48000元,被告均已付清。(3)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付清欠条中款项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某某,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2月16日应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数控铣床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及陈某某三人合伙购买数控铣床,欠条中款项属于数控铣床合伙转让款(即钟某某享有数控铣床的份数转让给应某某,应某某应支付的价款),故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且欠条中48000元也已全部付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8月11日浙江鸿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及陈某某三人合伙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数控铣床的事实。2、2007年2月15日钟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铣床转让费12000元的事实。3、2010年2月23日台州市商业银行打印的2007年6月10日转帐回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转帐支付原告铣床转让款40000元的事实。说明:(1)当时被告卡内还有余额20多万元,不可能拖欠8000元。当天,被告先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再到银行去转帐支付原告40000元。(2)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并向被告提供自己的帐号,被告才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1)2007年6月10日,被告银行卡的余额多少与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欠款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该40000元系被告主动支付,而非原告催讨后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及陈某某合伙购买数控铣床一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数控铣床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120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就尚欠4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6月10日,被告支付4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及陈某某三人以陈某某名义合伙购买数控铣床一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数控铣床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次日,即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钟某某购数控铣费用合计48000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尚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铣床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提出铣床款已全部付清且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铣床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铣床款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