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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电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电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电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电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汽油发电机配件生意往来,双方在2009年11月17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台州市××电制××司尚欠原告货款18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支付货款187700元。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877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本院在向被告台州市××电制××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付款协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付款协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陆某某生汽油发电机配件买卖关系。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台州市××电制××司欠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7754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起诉时放弃了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亲笔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电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电制××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乐清市××机械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700元。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电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