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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7月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自2000年开始,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最后发展到经常打原告,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间,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征询郑某乙意见,郑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郑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要求,属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的女儿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1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