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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缪甲等与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原告:缪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贵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缪乙。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楼。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缪乙、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起诉称,四原告与死者缪丙系妻、儿、父母关系。2009年8月23日13时15分许,死者缪丙到单位上班,驾驶自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便搭载原告吴某某、缪甲,途径衢州市××人民医院南侧双港立交桥匝道时由西向北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缪丙及原告吴某某、缪甲受伤,缪丙经治疗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缪丙在抢救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06468.47元,原告吴某某花去医疗费385.7元,原告缪甲因伤势尚未鉴定,待日后另行起诉,花费摩托车某某费138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叶某某分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在缪丙抢救治疗时预付了10000元。因被告拒绝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411982元。2、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额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的事实。二、衢公某某认字(2009)第12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三、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31张计106854.17元(其中死者缪丙106468.47元、原告吴某某385.7元、挂号单据一张计4元)、用药清单二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缪丙及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的事实。四、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000元、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运尸费发票一份计2600元,证明缪丙经抢救死亡及死亡后尸体从杭州运回衢州所花费的费用和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五、住宿费发票一份计9620元、交通费发票若干计2021元,证明原告因死者住院及参加事故处理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修理发票一张计1384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00元、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死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甲的抚养费应为二分之一,原告贵某某的抚养费应为三分之一,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在8000元到10000元之间,住宿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交通费衢州到杭州应当是一个来回计480元,运尸费是在丧葬费范畴内,不应另行主张赔偿。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死者缪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理,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4263.38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保单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人伤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缪甲抚养费应按原告吴某某和死者缪丙共同承担,原告贵某某抚养费应按死者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承担,死者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是保安,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某某、大地××公司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两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错误,死者缪丙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叶某某无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收到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通过勘查取证作出的,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运尸费是在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两被告提出住宿费发票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应按一人住宿计算及交通费过高的意见,经审查,死者缪丙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二人陪护,且是一男一女,住二间也是所需,对住宿费发票真伪被告也未提出鉴定,交通费经审核为1963元,是原告陪护死者和参加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交通费,其余58元应予剔除,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大地××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与死者缪丙系妻、儿、母、父关系。2009年8月23日13时15分许,死者缪丙驾驶自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某某、缪甲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南侧双港立交桥匝道由西向北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叶某某驾驶自有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缪丙和原告吴某某、缪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丙和原告吴某某、缪甲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缪丙因伤势重于2009年9月10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06468.4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4263.38元),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吴某某花费医疗费385.7元。原告缪甲因伤势较重现尚未进行伤残评定,请求日后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11月11日,缪丙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缪丙系重型颅脑损伤后致脑功能衰竭、呼吸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年9月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某某认字(2009)第12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丙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影响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缪甲无责任。原告花费浙h×××××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费138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h×××××号轿车,于2008年9月3日在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贵某某出生于1949年6月6日,无职业。原告缪乙出生于1944年3月2日,退休教师。原告缪甲出生于1996年8月8日,无职业。原告贵某某、缪乙婚生二子一女。原告缪甲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在本案中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死者缪丙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影响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缪甲无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系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h×××××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和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缪丙死亡,在原告精神上都造成较大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0元为宜。两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缪丙应负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死者缪丙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应按一人计算的抗辩意见,因陪护人员系死者妻子和舅舅为一女一男,居住一个房间会给陪护人员带来不便,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4263.38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和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缪丙死亡,原告吴某某、缪甲受伤,原告缪甲治疗尚未终结,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仅对一次事故作出赔偿,原告缪甲明确承诺其交强险项全部赔付给本案的原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医疗费106854.17元(其中原告吴某某385.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41.67元(原告缪甲为37895元,原告贵某某为47146.67元)、住宿费9620元、交通费1963元、误工费3905元、护理费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138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85477.84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12138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219492.18元(685477.84元-交强险121384元-非医保用药14263.38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548730.46元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实际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6145.35元(非医保用药14263.38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15363.38元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12138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219492.18元,合计340876.1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33087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吴某某、缪甲、贵某某、缪乙负担41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