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浙江省××县××城镇××城××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原告所有的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8月6日22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长兴县夹浦镇环城开发区地段为避让行人与树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经被告现场查勘定损并予以确认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82992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在核赔阶段分析认为报案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故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无法成立,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也派人至现场进行查勘,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作出核定,却在2009年9月25日才作出拒赔通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2992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一份,证明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定损意向书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勘;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两份、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结算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82992元;5、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拒赔车损82992元的通知。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经查勘现场,原告所指的第一现场并非车辆受损发生的实际现场。拒赔原因如下:1、车辆受损部位与被碰撞的树均无双方的残留物,且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留有蓝色的油漆,地上没有大灯应掉落的碎玻璃;2、车辆右前大灯破碎、机盖弓起,必是受到正面撞击,但车辆保险杠的正面却没有损失;3、从原告车辆右前立柱(连接前挡玻璃的部位)受伤变形的痕迹观察,必是受到平行于地面的物体的横向撞击,但树是垂直于地面,无法对车辆进行横向撞击;4、车辆轮胎和树受损部位在同一高度,轮胎却没有受损痕迹,车辆右前叶子板和右前轮胎及钢圈在同一平面,在右前叶子板严重变形的情况下,轮胎和钢圈却没有擦痕;5、车辆右前侧的车身线束全部断了,连接叶子板部分的梁缺口处如刀割一般开裂,但树却表面仍很光滑;6、树杆被撞后应该是横向受损,但被告发现树的受损部位是纵向受损,犹如刀切般平整。经以上勘察认为,原告车辆的受损不是原告诉称的与树相撞造成,而是与高于轮胎高度并带有蓝色油漆的物体相撞所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伪造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拒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18张,证明原告诉称的车辆与树相撞并非事故的真实现场,也不是车辆受损的真实原因。原告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双方相互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与其他物体相撞后,造成该车辆受损,并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报案。当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后。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82992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提出其在核赔阶段分析认为原告的报案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故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E×××××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右前大灯破碎、机盖弓起,必是受到正面撞击,但车辆保险杠的正面却没有损失,而且,从原告车辆右前立柱受伤变形的痕迹观察,必是受到平行于地面的物体的横向撞击,但树是垂直于地面,无法对车辆进行横向撞击。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并非与树相撞而造成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因被告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且拒赔通知超出合理期限,故其对原告损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报案车辆进行定损的行为,并不是同意赔偿该损失的承诺,而是保险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损失及发生原因后,作出赔付或拒赔决定的整个过程的组成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了理赔期限,并且超出理赔期限,保险公司视为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定。因原告所有车辆不是因与树相撞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