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10号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夏某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地址舟山市××城市××单××室。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提供担保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在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80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和平花苑2、3、8号楼高层住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浇筑数量约为9000立方米,根据舟山市预拌混凝土当月信息指导价格每立方米下浮15元,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5日,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拖欠货款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与被告就每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货款,2009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经对账合计53326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533261元,并从2009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真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就算有约定,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也过高;被告作为分公司并不是法人机构,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承认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每日支付拖欠货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损失,考量当地的民间资金拆借利率等因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日支付拖欠货款万分之八违约金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可以成为案件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就2009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对账时间分别在2009年11月3日和4日,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每月的15日,即意味着如果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6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责任公司××司支付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533261元,并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日至。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4566.50元,保全费2687元,共计72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