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费月娣与叶挺、罗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月娣,叶挺,罗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99号原告:费月娣,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挺,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巧芬,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费月娣为与被告叶挺、罗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罗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月娣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10万元,其中:2月1日借10万元、2月15日借10万元、3月5日上午借10万元、3月5日下午借10万元、4月1日借10万元、4月7日借20万元、6月1日借20万元、6月10日借15万元、6月18日借5万元,上述九笔借款,均由被告叶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由被告叶挺或两被告收取,口头约定于2009年8月底归还,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借故不予归还。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巧芬虽未在借条中具名,但对借款知情或直接经手,应当与被告叶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明确表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中的被告是指被告叶挺、罗巧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拱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09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09年3月5日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叶挺于2009年3月5日上午及下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合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4.2009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2009年4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2009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7.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8.2009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9.银行交易凭证六份,证明110万元借款中其中的749900元的资金来源,是从银行中取出来的。被告叶挺、罗巧芬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审查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向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档案证明》一份。经审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费月娣提供的9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档案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叶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向原告费月娣借款9次,共计借款110万元。其中:于2009年2月1日借10万元、2月15日借10万元、3月5日上午借10万元、3月5日下午借10万元、4月1日借10万元、4月7日借20万元、6月1日借20万元、6月10日借15万元、6月18日借5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叶挺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共出具借条九份。每份借条均载明了相应的借款金额,但均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叶挺在借得上述借款后未予归还。2009年9月期间,被告罗巧芬曾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到其家中,询问被告叶挺到底欠多少债务,但最终商谈无果。因两被告均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至今,被告叶挺尚欠原告费月娣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费月娣与被告叶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挺尚欠原告费月娣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返还。本案所涉借条虽然均由被告叶挺一人出具,但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巧芬既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叶挺与原告曾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110万元借款为被告叶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诉争的110万元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挺、罗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月娣借款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叶挺、罗巧芬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