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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袁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袁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死亡,现应有继承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袁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的亲属袁某某生病期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两被告作为继承人,也没有继承袁某某的任何遗产���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2份、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的亲属袁某某生前向原告张某某借得人民币9万元,并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袁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患食道癌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亲属袁某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袁某某已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袁某某名下存在的遗产以及两被告继承遗���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