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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某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甲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甲,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某初字第3076号原告寿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寿甲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所对鉴定不予受理,退回卷宗。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甲诉称:2008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寿甲到寿某甲家理论。但寿某甲蛮不讲理,用手指到原告鼻子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丈夫看到后随即出去相劝,寿某甲就对原告丈夫拳打脚踢,被告看到后,也上前一起殴打原告丈夫,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裂伤。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02.86元、误工费3795.60元、护理费9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814.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4260元、护理费为1136元,合计18458.86元。被告吴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称的殴打事实,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案件发生、治疗终结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超出。赔偿费用有明显不合理现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中午,原告寿甲因其女婿易某某与人打架受伤一事到被告吴某某家,与被告丈夫寿某甲理论,后原告与寿某甲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寿丙闻讯赶到,寿丙与寿乙发生争吵,并叉打(已另案处理)。原、被告前去帮衬各自的丈夫,后原、被告互相扭打。原告在叉打中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心律失常,花去医疗费12188.36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某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法医学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所对鉴定不予受理,退回卷宗。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调取的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某出所对原告、证人寿某甲、寿某乙、寿某丙的询问笔录,本院(2008)诸某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书、安某某出所的自诉通某某、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本人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寿某甲、寿某乙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对寿某丙的笔录陈述到寿甲咬了吴某某没有异议,对两人叉拢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床位费明显不合理,住院16天,合计床位费是16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存在不合理用药,在(2008)4434号案件中丹参多酚酸盐针、天麻素注射液经法医鉴定为不合理用药,本案中也应作为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百益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是不合理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诸某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叉打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安某某出所的自诉通某某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时也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床位费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酌情扣除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丹参多酚酸盐针与本次外伤无关,应视为不合理。对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0天,护理时间为16天,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认定为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叉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明显过高,酌情扣除900元。原告医疗过程中所用的丹参多酚酸盐针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扣除,计3948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7340.36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92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寿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26.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