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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下半年认识,1××××年××月××日在东某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现两人分居十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结婚证××、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信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东某市千祥镇上东陈村村委会证明、信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相恋,1××××年××月××日在东某市千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归。婚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出走至今未归,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视为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和对双方婚姻的不负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