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吉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9日、7月21日,被告詹某某先后向原告吉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吉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66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日后利息也按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9日、2008年7月1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詹某某借款15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2010年3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拨打被告手机号码为135××××3970,与原告通过电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汇款凭证的内容证实了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与录音的内容和通话记录可以和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2008年7月1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35000元汇给被告詹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返还原告吉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