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军与浙江凯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浙江凯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浙江凯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林。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原告孙军与被告浙江凯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凯喜雅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至被告从事资料员兼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截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及绩效奖构成,被告每月发放月基本工资及考核工资,并代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绩效奖于每年年底、春节前一次性发放,经确认,原告2008年度的年总收入为40080元。2009年3月份,因原告所在的项目负责人发生调整,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职员纷纷被调离或被劝退。被告要求原告主动辞职未果,遂于2009年6月29日以“因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取消原告2008年度绩效奖,并作出《关于对孙军同志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上,工程装修材料的采购有严格的程序,采购前应先提交样品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负责人许可后方可采购,在材料和半成品用于工程之前,必须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出具合格证和检验证明,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施工。本案所涉项目派有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和项目经理,而原告负责技术资料方面的工作,协助技术顾问搞好技术方面工作以及与设计院沟通事宜,装修材料的采购审批并不在原告工作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5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浙劳仲案字(200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采纳的证据均有误,造成本案所涉项目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是由于项目施工许可证过期和总、分包与建设方没有签三方合同等20处问题导致的,为此,上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质(安)整2008-01-10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且该通知书明确列明了项目存在的20处问题,而被告将工程延误的责任归于原告,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也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80元、2008年度绩效奖16000元。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职务系清江路E幢-1F-4F的装修现场管理员,工作内容主要对装修现场进行管理,包括承包方提供材料、工程量等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在其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对承包方采购的装修材料等进行监督管理,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导致工期延误达三个月之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二、被告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全部劳动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绩效奖160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1000元,月考核奖7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原告主张的年度绩效奖(岗位年度奖金)系依据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即《薪资管理、考核及发放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年度绩效奖金并非固定的奖励项目,而是综合考核情况、效益以及工作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属于工资以外的一种额外奖励,若员工因违纪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被处分的,按处分轻重扣发岗位年度奖金直至全部扣除为止,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依据该制度的规定,但由于原告严重失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已对此已作出处理,原告也无权主张该项请求。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字(200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经确认原告2008年度的年收入为40080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对孙军同志的处理决定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6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原告2008年度绩效奖等事实。3、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解除理由中所涉的项目装修材料采购工作不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造成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是未签订三方合同、施工许可证过期等20项问题,由此证明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4、证人张某的证言1份(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岗位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兼资料员,装修材料的采购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5、证人周某的证言1份(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6份、关于孙军同志工作委派的通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各1份、工程联系单15份,证明自2008年7月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房地产管理岗位,自2008年11月清江路E楼装饰工程开工后,原告担任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施工现场安装、装修管理岗位职责各1份,证明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3、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1份,证明清江路E楼装饰工程一标段的工期应于开工日期(即2008年11月1日)后120日历天结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等事实。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询标承诺、工程量清单各1份、检验报告5份,证明2008年11月在监理单位对装修材料提出保留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未对装修材料进行必要的检查,也未向被告汇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5、竣工报告1份,证明清江路E楼装饰工程一标段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工程延误达4个月之久。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E楼半地下室至4层装饰工程整改方案论证会纪要、杭凯置(2009)7号函、回复函各1份,证明清江路E楼装饰工程一标段工期严重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失职行为。7、关于孙军同志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失职行为作出处理决定。8、凯喜雅置业发展公司2008年1月-2009年6月工资清单18份,证明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全部工资。9、薪资管理、考核及发放制度1份,证明被告的薪酬制度。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对原告孙军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度的年收入为4008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对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落款时间在原告发生失职行为之后,故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也不应当合法持有该通知单;上述三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张某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听别人所说,其也没有拿到过“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且非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系原告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听来的,其在本案所涉清江路项目部工作时间不长,对原告的行为并不完全了解,且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也有责任,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孙军对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孙军同志工作委派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通知;对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采购程序,即: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认可后方可施工,如承包人使用的材料达不到要求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工程延误非原告造成,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取消原告的绩效奖。对证据8,认为这些工资单反映的是原告月工资,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的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清单及年度收入汇总,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年度工资为4008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军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对与原告交接前的工作并非完全了解,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其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工作时间短暂,故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4、5、6、8,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9,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内部管理制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公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军于2003年进入被告凯喜雅房产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7日开始至2009年7月6日为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房地产管理,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考核奖7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发放奖金、津贴和加班工资。从2008年11月起,原告由被告委派至杭州凯喜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清江路杭政储出(2004)61号地块E楼装饰工程一标段工作,工作职责中包括:代表甲方杭州凯喜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施工单位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各类文件和联系单,对工程进展中的材料、费用变动情况报被告单位相关部门审批,根据被告的决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回复意见。对于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依据浙建监A10-01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单位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就下列进场的装饰材料:杭州得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轻钢龙骨、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膏板,报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审核,2008年11月14日,监理单位在审查意见中表示“泰山石膏板需甲方同意”。且该报审表格式中注明:“本表一式三份,经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办单位各存一份”。但事后该报审表未经建设单位杭州凯喜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回复,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直接使用了上述与其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不符的装饰材料。2009年2月,上述装饰材料轻钢龙骨通过国家检测部门抽检,检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后虽经各方协调和施工单位整改,但仍导致工期延误竣工。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孙军同志的处理决定》,以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以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取消原告绩效奖金,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均截至2009年6月,但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浙劳仲字(200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现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房地产管理,并经被告委派,至建设单位杭州凯喜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清江路杭政储出(2004)61号地块E楼装饰工程一标段工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后因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以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引发本案纠纷,故审查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之事由,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派驻诉争工程的现场管理员,负有接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各类文件和联系单,并起草内部会签单,对工程进展中的材料、费用变动情况及时报批、回复等职责。因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了不符约定以及不合格的装饰材料,导致工程整改直至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而对使用有关装饰材料的审核报批,事前已在浙建监A10-01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反映,监理单位也明确了“泰山石膏板需甲方同意”的审查意见,且该报审表应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此可以判断,施工单位采用的装饰材料发生重大变动之事项,理应被原告所代表的甲方单位所知晓,并形成内部会签决定。根据以往的工作流程以及原告工作职责,该重大事项亦属其知情范围,但其却诉称从未见过上述报审表,于情理不符;即便其确未经手该报审表,但作为诉争工程现场管理员,其仍应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和检查之义务,及时发现并上报工程进展中的材料变动等情况,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职责,也不能证明甲方单位未知晓装饰材料变动之事项系非其原因造成,故应认定其在工作中疏于管理和监督,确实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对引发后来工程返工及工期延误等一系列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导致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非其所致,但并不表明其不存在工作失职行为以及可免除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绩效奖金作为企业内部考核员工的工作实绩、目标完成等不同情况,而发放的一种额外奖励,并非双方约定的固定收入范畴,故被告视原告工作中严重失职而取消绩效奖金,亦无不妥。综上,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绩效奖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军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