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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蔡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利息已从2007年8月9日计至2009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每月3分利计至付款之日止),合计1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7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萍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蔡嫦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姜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