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与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金××,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大街××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被告: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以下简称桥头××合作银行)诉被告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桥头××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桥头××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金×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1‰,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如有逾期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与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仅于2009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与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3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证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桥头××合作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金×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第五条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载明:“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第一项某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及金×分别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同日,桥头××合作银行向金××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于2009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仅还款10000元、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当继续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尚需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31‰再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作为担保人,对尚在保证期限间内的原告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桥头××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应利率也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的具体计算如下: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8.31‰自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1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31‰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4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31‰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含受理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