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姜利明、姜晓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姜利明,姜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被告:姜利明。被告:姜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刘金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姜利明、姜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被告姜晓磊,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晓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利明未答辩。被告姜晓磊答辩称:交警处理认为被告姜晓磊右转弯变道,但当时原告是直行变道,被告姜晓磊转弯时不可能看见原告的车辆,是原告造成了被告姜晓磊的损失,且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移动了车辆,故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姜晓磊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起到2010年9月25日止,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报案,故损失不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拟证明经人保杭州分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885元的事实。3、车辆受损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维修车辆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885元的事实。5、用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拟证明被告姜利明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姜利明、姜晓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姜晓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姜晓磊认为:证据1,对交警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是直行变道,不是单纯的直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核损没有在现场处理,维修费用数额过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现场已改变。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维修费用数额过高。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维修的后保险杠与实际受损的后保险杠皮不同,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晓磊的意见相同,证据2-7均无异议。被告姜利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被告姜晓磊驾驶被告姜利明所有的浙H×××××号车辆,在杭州市古墩路红星美凯龙门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A×××××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姜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由上海大众汽车杭州康桥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85元。另查明,浙H×××××号车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蒋晓磊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姜晓磊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利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处理维修费885元的诉请,因有证据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885元,且原告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85元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晓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因被告姜晓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885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予以支付。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因投保人姜利明未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报案故不应赔偿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利明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刘金华车辆维修费8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晓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姜利明对姜晓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