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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文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文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黄文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黄文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黄文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已累计欠本息合计2922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227.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次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文城承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授权影印登记表8页,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6页,用以证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而违约的事实。被告黄文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黄文城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被告黄文城领卡后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09年8月11日累计欠款本金23115.57元、利息3100.88元、其他费用3010.85元等费用未归还。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3115.57元以及借款利息等费用6111.73元,共计29227.3元(暂计至2009年8月11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文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