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董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沈某甲好赌成性,对原告董某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家人多次劝说毫无悔改。几经波折,原本幸福的家就此败落,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3月初在被告沈某甲对原告董某再次实施暴力之后,两人分居至今,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成。原告董某无奈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沈某甲一直未见踪影。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的事实。3、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董某自2007年3月起一直住在公司某某,原、被告之间两年多没有来往的事实。4、(2009)杭某某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董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董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沈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董某所欲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09年2月9日,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董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董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沈某乙祖父母的意愿,婚生子沈某乙宜由被告沈某甲抚养,由原告董某某按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由原告董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沈某乙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