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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按月2%计算的利息56500元(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及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13000元,利息56500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