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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廖某某、丽水市××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赵某某,丽水市××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酒业××),住所地松阳县××××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廖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古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上诉人金谷酒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6日,被告金谷酒业××将坐落松阳县××××坑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某某组织施工建筑,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了由廖某某承包建设金谷酒业××的厂房一幢约600平方米,在建设期内廖某某应严格管理,安全生产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廖某某负担等。尔后,被告廖某某雇用了原告赵某某为该建设工程从事泥工工作。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该厂房内的隔墙处约二米高的脚手架上粉刷隔墙的墙面时不慎摔下,致颅脑受伤,后原告即被送松阳县古市医院门诊后转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化治疗费42563.16元,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前半个月每天需二人护理,之后每天需一人护理,今后颅骨修补需人民币18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7487元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安全管理责任主要应由雇主督促落实,故被告关于原告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而存在重大过失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厂房建设工程系由被告廖某某组织施工,被告金谷酒业××也并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工发生任何关系,故本案雇主应认定为被告廖某某。两被告之间关于包工或点工的争议只是工程报酬结算方式,并非承揽关系与雇用关系的确认要件,故被告廖某某关于其与被告金谷酒业××是按点工计酬而应认定被告金谷酒业××为原告雇主的辩解,依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金谷酒业××应知被告廖某某无承建厂房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廖某某承建,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被告廖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关于事故安全责任均由被告廖某某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自费药与公费药的区分只是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中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侵权赔偿中,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医药费中有自费药等不合理费用而应扣除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鉴于该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考虑到原告自身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致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其主观上确有忽视安全生产的过失,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雇员受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7700元(含已垫付的37487元);二、被告丽水市××酒××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1300元。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赵某某的雇员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谷酒业××约定的承包工程于2009年8月13日已完工结束,2008年8月14日以后的工程某某属房屋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虽由上诉人组织原来的人员施工,但是赵某某等人的用工关系已转移为被上诉人金谷酒业××的雇员,因而赵某某的雇主应该是金谷酒业××;2、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未戴安全帽,以致在摔下后头部致伤,如果戴了安全帽不致伤情这么严重,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廖某某为答辩人的雇员正确。本案建房工程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赵某某等人由上诉人召集雇佣,工资也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某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从事的是房屋附属工程的作业,雇主是金谷某某公司,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承建该厂房某在附属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不属其承建范围的证据;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雇佣答辩人过程中并没有发放安全帽,更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和落实安全责任,况且是否戴安全帽与答辩人的损伤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谷酒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的厂房建设由上诉人廖某某承包并组织施工,答辩人与包括赵某某在内的雇工均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廖某某上诉主张,赵某某系在从事厂房附属工程时摔伤,该工程的雇主是答辩人。但廖某某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出其承建的该厂房某在附属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不包含在主体工程之内的证据。廖某某是赵某某的雇员,其对赵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与金谷酒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厂房壹幢,面积为600m2”之后,上诉人廖某某组织包括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内的人员对其承建的厂房进行施工。廖某某抗辩,其承建的厂房施工于2008年8月13日已完工结束,被上诉人赵某某摔伤时,系对该厂房附属工程进行作业,附属工程双方约定是以点工形式结算,被上诉人金谷酒业××系雇主。但对这一抗辩事实,上诉人廖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廖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某还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员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上诉人廖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设备和进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上诉人廖某某雇佣被上诉人赵某某从事建房施工作业,赵某某在该雇佣活动中摔伤,其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廖某某抗辩赵某某有重大过失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