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司与林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司,林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工××司,温州市××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诉人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12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除终局仲裁裁决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人劳某案字(2009)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后,通过邮递方式向瓯海××司送达了该裁决书,瓯海××司已于2009年10月2日实际收取,瓯海××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瓯海××司于2009年10月12日再次到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裁决书的行为,不影响提起诉讼期限的起算。因此瓯海××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的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对已经依法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市××工××司的起诉。瓯海××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到瓯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案件进程时,被告知已通过邮寄送达,瓯海××司要求查阅送达资料以便计算起诉期限时,仲裁委答复邮寄的回执退回较慢,于是仲裁委重新向瓯海××司送达,送达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裁决书送达时间的确认权在仲裁委,且已生效的(2009)温某某执字第726号执行裁定书业已确认仲裁裁决于2009年10月28日生效。请求撤销(2009)温某某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林某某答辩称:一、瓯海××司收取瓯人劳某案字(2009)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的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09年10月2日。二、(2009)温某某执字第726号执行裁定书不是对瓯人劳某案字(2009)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间的确认。三、瓯海××司有浪费某某资源之嫌疑。本院认为,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递方式向瓯海××司送达瓯人劳某案字(2009)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瓯海××司已于2009年10月2日以“瓯海××司邮件收发章”实际收取,故对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0月2日,瓯海××司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0月12日到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并不影响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至于瓯海××司邮件收发人是否已将该仲裁裁决书交单位负责人,则属瓯海××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原审法院以瓯海××司于2009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起诉的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瓯海××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