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吴某。被告翁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被告翁某犯抢劫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2份、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翁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要求在出狱后再自行决定是否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吴某曾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后因被告翁某在服刑期间情绪不稳定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但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原、被告也曾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并且被告在婚后不久就因犯抢劫罪等罪服刑,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后相处时间不长,未能形成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同时被告尚需继续服刑,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且在2006年10月起诉撤回后仍无双方和好的趋势,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