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东南街××号。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将军桥××大厦。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某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被告高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区驶往龙湾区永中镇方向。8时30分许,途径104线1932km即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地段,遇情况左驾方向驶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过程中,车头左前角碰撞相向驶来由郭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向道路左侧移动,车尾又被其后方驶来由蒋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碰撞,造成郭某某、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乘员黄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某外伤,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6日出院。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温某某鸥福利运输有限公司某带赔偿经济损失200882.22元,其中医疗费27878.35元,误工费64666.67元(388天*5000元/30天)、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59.2元(女儿黄乙9547.2元,儿子黄雨果15912元)。2、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高某某是温州市海鸥福利运输公司的雇员,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该以医嘱诊断证明上的时间83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1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3天,标准按71元;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扣除住院费中已经负担的;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赔偿先由我司与承担无责赔偿的人保瓯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一起赔偿,超出部分在我们商业险内理赔。赔偿项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社保用药3668元,住院伙食费2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一个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应此因参照农林牧渔业16157元/年的标准,误工期计算388天过长,合理的误工期应该是90天;护理费按住院每天70元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我们认为1000元;交通费我们认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某某单、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证明,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支出。被告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门诊收费收据、检查单、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证明垫付款数额。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人××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认为证据三医疗费发票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三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资册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意见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质证意见与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一致。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三护理费收据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采用,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身份与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签订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无责方蒋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投保于人××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9233.06元。原告黄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7878.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308元、伙食费25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医保范围的审核,故本案何为医保范围,证据不足,故被告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提出按医保范围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近三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参照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2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90日合计住院天数23天共113天,为8023.93元(25918/365*113);3、护理费,参照了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合计1610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门诊次数,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5554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不高,且未提供任何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674.68元、误工费7384.86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人××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本起交通事故中,两受害人按比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雇员黄泉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与雇员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某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甲经济损失7940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甲经济损失7940.71元;三、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26002.52元;四、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某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甲经济损失26002.52元,以抵扣上述第三款的赔偿义务;(因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9233.06元,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甲84117.22元,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某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29233.06元);五、驳回原告黄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黄甲负担437元,被告高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郭某某诉请法院支持黄甲诉请法院支持医疗费27552.18026674.68027878.35027878.350误工费8493.3007384.85564666.6708023.929护理费7280.0003080.0006640.0001610.000交通费440.000440.0001000.0006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01320.000690.000690.000营养费2000.0001500.0004000.0004000.000残疾赔偿金55548.00055548.00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9.2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15000.000合计47085.48040399.535200882.220113350.279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中华某某龙湾支某司交强险赔付人××支公司交强险赔付交强险外商业险赔付郭某某医疗分项21994.6804031.059403.10617560.51517560.515黄甲医疗分项32568.3505968.941596.89426002.51526002.515合计54563.03010000.0001000.00043563.03043563.030郭某某伤残分项10904.8559913.504991.350黄甲伤残分项80781.92973438.1177343.812合计91686.78483351.6218335.162郭某某医保范围外7500.0007500.000郭某某合计13944.5631394.45625060.51517560.515黄甲合计79407.0587940.70626002.51526002.515总合计153749.81493351.6219335.16251063.03043563.03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郭某某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郭某某可再收入40399.53527552.18012847.355法院支持黄甲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黄甲可再收入113350.27929233.06084117.219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郭某某支付给被告32899.53512847.35520052.180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黄甲支付给被告113350.27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