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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资金紧缺,在200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偿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与我关系蛮好,我丈夫做生意,经营的不错,所以原告将2万元放于我处做生意赚利润。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原告将2万元放于我处做生意赚利润。借条是由我亲笔书写的。其中利在每月十五日支付,意思就是利润在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2月29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将款放在被告处做生意赚利润,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润,但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