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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永军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徐永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48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大路558号。法定代表人:罗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永军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永军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永军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银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永军负担。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