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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118572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18572元。被告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划码单二十八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包覆纱货款1129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11月25日,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出库单存根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25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发生包覆纱买卖业务,每次交易以被告张某某在送货单或划码单上签字确认。至2009年12月3日止,被告张某某应付原告骆某某货款112947元。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9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5日系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二份出库单所欠的货款5625元,其不能提供相应原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尚应偿还原告骆某某货款1129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71元,依法减半收取133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5.50元,原告骆某某负担25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