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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贵某甲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甲,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贵某甲。法定代理人贵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某。原告贵某甲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国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某甲诉称,原告父亲贵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2009年5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成人,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后原告化费了医疗费759.89元,教育费196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3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136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原告成人,并要求一次性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女儿,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等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医院收据八张,401.24元;霖峰诊所收据一张,135元)及幼儿园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36.24元及教育费3760元的事实;4、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通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铁路医院分院治疗二次,化去医疗费315元,发票遗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霖峰诊所收据一张,因出具的不是正式收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401.24元,教育费3760元;对证据4,因出具证明单位与治疗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贵某乙与被告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贵某甲。后原告父母于2009年5月19日在金东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了约定:女儿跟随男方贵某乙生活,生活费由女方每月拿出人民币400元,在每个月月底付清,付到女儿成人,教育费、医药费由男女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在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9月1日支出教育费1960元,2010年3月1日支出教育费1800元,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支出医药费401.24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按离婚时约定的条款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贵某甲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抚养费3200元及教育费1880元、医药费200.62元。二、由被告潘某从2010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贵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0年3月1日之后的教育费及2010年1月29日之后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国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