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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柴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6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6年恋爱,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